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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跨境实施网络诈骗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23-11-04 03:31    点击次数: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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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对常某某等8人的偷渡实施了组织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法释〔2012〕17号)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行为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第一层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最典型的“组织”行为。

    第二层是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认定第二层“组织”行为,必须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组织”行为。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等三种方式。

    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由于组织行为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而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复杂,对于其他协助人员,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但本案中对于陈某某是否存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无法认定的,第二个层面是否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对偷渡人员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在案证据显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案证据并无组织偷渡的蛇头的证言,仅凭某个偷渡人员的片面的言辞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在偷渡人员偷渡过程中到底是否具有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也就是本案的证据链是缺失的,本案的事实也是进一步需要证明的,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及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陈某某是不成立组织偷越国境罪的。

    二、关于诈骗罪

    辩护人对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陈某某具有诸多从宽情节。

    (一)在诈骗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应为从犯

    1.从本案的组织结构上来看,陈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

    本案的诈骗的组织结构上层为信禾集团诈骗总公司,下级为诈骗团队,团队下有分组。

    从本案诸多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缅甸邦康活动板房时诈骗分子有四个组,陈某某只负责一个组。在搬到新办公楼后,有几十个团队,陈某某似乎只负责B1、B2组,即便最终认定陈某某是一个团队的负责人,那相对于几十个团队的诈骗总公司集团来说,对公司大小事项并无决定权,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上传下达的角色,所起到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2.从提供诈骗场所及实施诈骗的工具上来看,陈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

    本案中的诈骗场所,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手机、电脑以及实施诈骗所需要的银行卡等设施、工具均为总公司提供,行为人只是按总公司的安排实施诈骗行为,这些人从实质上来说就是诈骗集团所利用的工具。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衡量,陈某某等人应当是从犯。

    3、从诈骗所得的流向及控制、支配上来看,陈某某也不是本案的主犯。

    本案的诈骗所得均流向了总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对于该诈骗所得的分配系总公司控制和规定,多名被告人均供述总公司支配46%,实施聊天者提成20%,剩余款项由几个共同诈骗人共同商量的分成比例,陈某某在这个诈骗所得的分配比例上不起决定作用。从这一方面来说,陈某某也不是本案共同诈骗中的主犯。

    (二)本案的诈骗金额从在案证据上来看,只能认定为79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为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及诈骗所得的具体数额。

    诈骗犯罪中没有被害人,是没有办法认定金额的,因为证据链条不完整。没有被害人指证的数额不能计算为诈骗金额。诈骗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因此在没有被害人指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财务数据或者被告人的单方面供述来认定诈骗金额。

    虽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就本案来说不属于被害人人数众多,因为指控的130万元诈骗数额去掉被害人孙某某的79万,另外的诈骗金额也只有一、二个被害人,不属于人数众多。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而本案中除去被害人孙某某外就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对应的情况,且本案只有部分被告人的陈述,而无查证书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79万元之外的其他数额系诈骗金额。

    (三)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自动投案,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限于“事实部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是否构成犯罪、该量刑多少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不能因其拒不认罪而否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行为人当然享有自我辩护权,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辩解是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当然行为人的辩解只是对自身行为的辩解,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否认或者推翻之前自身的供述,辩解是基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情况下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解释,与否定案件事实或者翻供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并不存在不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愿意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应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宽情节,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体现罪责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